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7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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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為警據報至現處理」,應更正為「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核被告黃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小康(見108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環中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測而查獲。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黃隆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鑫自民國108年7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7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QN-8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7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楊淯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63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淯紫受有左腳腳踝撕裂傷及左手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為警據報至現處理,並測得黃隆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淯紫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3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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