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羅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受有大學
-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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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紋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紋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8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郁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
被 告 羅紋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紋健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華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919-JN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紋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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