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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潮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潮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潮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騎車,雖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然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林潮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潮滄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上,騎車時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NL-96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潮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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