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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2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巫承紘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甫受前案執行完畢1 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巫承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承紘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7 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7)日2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05-TB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2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搖晃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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