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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於「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末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對王志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凱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速偵字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19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108年1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5,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2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7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王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王志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凱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之溪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00巷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志凱身上酒味濃厚,經對王志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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