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正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起生效,然原條文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內容,並無任何的修正,僅增定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為,係犯未經任何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的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