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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速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列「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佈,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
惟倘若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非屬同質性犯罪,然其歷經非短之執行教化,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如加重其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月,尚難認對其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何抵觸比例原則之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惟幸未發生事故即遭警查獲,暨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王議鋒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約2 、3 瓶。
經稍事休息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OE-7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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