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9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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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徐景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景生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第十三期重劃區內半平厝土地公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NL-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險撞及路旁車輛、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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