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199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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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英傑自民國108年7月11日零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昌平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W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0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口時,因於綠燈時遲遲不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入監,於10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本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罪質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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