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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詳於民國108 年7月8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172巷與善化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張美茵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薛羽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林佳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 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未能知所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26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撞及張美茵、薛羽彤所有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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