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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部分,應補充為「於同日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駕案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應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新聞,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騎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並聞到被告酒氣而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劉煌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二市場內餐廳,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11)日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P-92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2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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