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00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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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105年11月25日甫執行完畢後,復於108年7月9日為本件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而仍持續駕駛機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於警詢筆錄所供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55頁),猶見其酒後駕駛時已影響及駕控判斷能力,確已致生危險,顯見所犯情節非輕。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受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蘇添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旺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隨即騎乘牌照號碼ACS-1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雙十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疑有酒駕情事,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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