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00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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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更正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竟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陳哲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8年7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安全帽扣未扣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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