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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麗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麗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本案適用之第1項規定則無修正,是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 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范麗雪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麗雪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65巷口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麗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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