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01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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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輝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0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⑷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邱耀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輝平日以駕車運送氣體鋼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大門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廠房大門,適林綉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上開廠房前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廠房大門前,邱耀輝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林綉連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綉連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挫傷腫脹、右側無名指挫傷腫脹、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綉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耀輝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之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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