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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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