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208,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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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4 行「行經無號誌之保安二五街與嶺東路370 巷交岔路口」應更正為「行經無號誌之保安五街與嶺東路370 巷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宋金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蘇宥翔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陳怡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衡酌被及告訴人陳怡璇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怡璇所受傷害之程度;

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怡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怡璇損失,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宋金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成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五街由北往南(文山二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行經無號誌之保安二五街與嶺東路37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前揭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逕行通過前揭路口,適有陳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A 車右方之嶺東路370 巷由西往東(保安三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導致A 車車頭不慎撞及陳怡璇所騎機車,造成陳怡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金成於偵查中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左側股骨骨幹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亦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形,可知被告於駕車通過前揭路口時,若確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右方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當能發現並及時停煞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故不論告訴人有無騎乘機車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均無解於被告駕車時所應盡之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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