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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關於「107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關於「107 年」之記載,因日期年份誤載,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為「108 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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