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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亮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
被 告 陳亮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媛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3時15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PUB 」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於同日上午4時55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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