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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王振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A11
室(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華自民國108年8月6日23時許起至翌日(7日)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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