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熙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熙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惟體內警經仍未退盡」,應更正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熙靖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記取教訓,竟在其駕照遭逕行註銷而無照之情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且於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即須衡量飲用量及身體代謝速度能力,應有相當時間讓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其僅短暫休息數小時,而未顧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酒精濃度非高,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所危害,行為自有不當;
又衡以被告飲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酒後有稍事休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蔡熙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熙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8 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警經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長億六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熙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