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455,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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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98年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間」,第8行「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8時12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法敵對意識較高;

⑵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與張雅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生實害;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郭晉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杰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8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居所,飲用2瓶半鋁罐裝啤酒後,稍事休息,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光東街之新光橋與旱溪西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張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調解成立)。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郭晉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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