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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NG AN (中文姓名:黎黃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NG 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LE HOANG AN (中文姓名:黎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程度,於飲酒後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
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危害程度;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LE HOANG AN (中文姓名:黎黃恩、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0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ANG AN (中文姓名:黎黃恩)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12時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大里區美群北路115 號附近,因滿臉通紅且車身搖擺不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ANG AN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外籍勞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HOANG 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 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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