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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健亮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翌日(即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庄美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遭警攔查,經警發覺翁健亮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翁健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健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之前科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相同,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104 年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猶不知警惕,漠視法律之誡命與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本次不僅飲用酒類,甚且在機車駕照遭吊銷的情況下,為圖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復衡諸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頻繁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飲酒駕駛車輛極易致生傷亡事故之悲劇應知之甚詳,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所為殊無足取,實質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發生意外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飲用酒類與駕車上路之時間尚有相當間隔,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做工、月薪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扶養之人、無負債等語(偵卷第58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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