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49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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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文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而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鑑定屬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10月14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120685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43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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