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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可認被告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惟念及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機車,尚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林彥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福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508 巷口時,因車尾燈閃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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