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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P136),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P49),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P91)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在巷口起步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7)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賴永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修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無名巷起步,欲左轉往光榮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林穗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賴永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林穗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穗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又賴永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穗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穗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車損暨現場照片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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