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52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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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應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第8 至9 行「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應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 段與新仁路2 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Google Map街道地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型態、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9、104 及106 年間均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被告自當深明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反省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法令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再度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第4 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不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殊為不該,實質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車時間尚非交通用路巔峰時段,且幸未發生意外事故旋即遭警查獲,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廖志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龍前於民國99、104、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
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2)日上午6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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