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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受有脾損傷、左上臂壓砸傷、左胸壁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脾損傷、左上臂壓砸傷、左胸壁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林珮安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其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可資為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7224號
被 告 沈志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猶未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左轉南京東路方向行駛時,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沈志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林珮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珮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損傷、左上臂壓砸傷、左胸壁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測得沈志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林珮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珮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致人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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