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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林建宏自飲用酒類後自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返家時,因見員警於前方道路臨檢故停車,然因散發酒氣,仍為警察盤查因而查獲乙節,業經被告林建宏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酒後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狀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19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永平路2 段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行至太平區永平路2 段531號前時,見前方有員警實施路檢而停車,員警乃上前盤查,發覺林建宏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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