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538,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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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乾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㈡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㈣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黃乾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9月14日0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安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坤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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