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54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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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泡麵加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林士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食用泡麵加米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四德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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