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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彥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7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茲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李彥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日晚上10 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2)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與新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7時5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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