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54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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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榮裕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8~29、71~72頁)。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9、41、49、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且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見其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已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林榮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裕自民國108年9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東興路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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