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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坤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之日月潭文武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順路與永春東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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