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561,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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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柏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張柏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霆自民國108年9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之夜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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