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701,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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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原名陳興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6月5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四)被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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