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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6行原載為「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翔威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22~24、85~86頁)。
2、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楊靖藤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偵卷第26~27頁)。
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9、29、31、43、57、59、35、41、37、39、45~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翔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且其酒後駕駛時更與被害人楊靖藤之小客貨車碰撞肇禍,幸未有造成人身傷害,然已生具體實害,情節較重,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比之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王翔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威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靖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靖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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