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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蘇榮豊前民國96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不知記取教訓,竟貪圖一時便利,而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又參酌被告年歲已長,且供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蘇榮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蘇榮豊自民國107年9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日(即2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即同(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家。
嗣同日凌晨2時4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三和街與三厝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且安全帽帽帶未扣等違反交通規定等事由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蘇榮豊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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