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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行關於「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25 」應更正為「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1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3 行關於「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25 」之記載,應為「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1 」之誤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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