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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SON (中文姓名:黎紅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S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關「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LE HONG SON (中文姓名:黎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程度,於飲酒後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
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之危害程度;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並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5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LE HONG SON(中文名黎紅山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NG SON(中文名黎紅山)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NG SON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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