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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U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申請來臺工作,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4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OC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OC(中文名阮文爍)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於翌(22)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255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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