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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冠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本案未發生事故之犯罪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被告108 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固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既屬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揆諸前揭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47號
被 告 廖冠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威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之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廖冠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查獲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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