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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8 時許,」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黃昱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黃昏市場內飲用藥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JL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黃昱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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