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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為警及早查獲而未釀災,又其前分別於96年、102 年、103 年及104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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