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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臺中市西屯區路2段」補充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第7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宥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於10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部分)。
嗣上開甲、乙部分(下合稱前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執行徒刑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自83年起,即陸續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罪、違反護照條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長期未能以法規禁令作為行止規範,具不遵法紀之品行,素行不良;
以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盤檢而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李宥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路00號5樓(新北
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區太原二街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前2罪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最後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段其妻上班處所,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BH-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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