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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明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
惟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洪明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9月2 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哥嚴選熱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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