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79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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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況下,且其駕駛執照經酒駕吊扣,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陳駿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1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黎明東街口附近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日(27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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