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世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賴姵如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108年2月20日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並說明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賴姵如現症狀固定,存有神經損傷和肘關節活動角度嚴重受限,活動角度只35度到80度,手指無力,抓握和精細動作受損,工作和日常生活受影響,需使用輔具或他人協助」,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系統受理報案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賴姵如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30973號
被 告 楊世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元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F-354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育賢路,由林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育賢路與樹仁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賴姵如騎乘牌照號碼MLN-00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樹仁路,由四德路往育成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楊世元反應不及,而撞及賴姵如所騎乘之機車,致賴姵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肘關節外側副韌帶斷裂及肘關節脫臼、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賴姵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世元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賴姵如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該交岔路口略為左偏,伊暫停查看左右來車之位置看不到告訴人機車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白孟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楊世元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