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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自108 年10月8 日下午4 、5 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區之真善美KTV 內,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自108 年10月8 日下午 4 、5時許起至晚間9 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東區之真善美 KTV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嘉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4 年7 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當知酒精會降低駕駛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將對一般用路往來之公眾致生高度危險性,猶未謹記教訓,僅為一己往來之便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悔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又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覺被告散發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已生顯著之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上路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需照顧母親等語(偵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梁嘉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自108 年10月8 日下午4 、5 時許起,在臺中市東區之真善美KTV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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